潍坊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潍坊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2023年11月21日) 来源:潍坊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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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政府决定对《潍坊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户外广告展示区、控制区、禁设区;”  
  二、删去第十三条。
  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公开专项规划和其他依法确定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条件,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建(构)筑物需要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具体位置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并同步设计施工建设。”  
  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
  “(二)与城乡风貌、周边环境相适应,兼顾昼夜景观;
  “(三)不得破坏建(构)筑物结构安全和整体效果,不得影响建(构)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四)设计、施工、安装、维修、安全检测等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和标准;
  “(五)技术、材料、工艺等应当符合节能环保要求;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要求。”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鼓励设置与城市景观相融合、与城市历史文化相承接、与市民接受方式和欣赏习惯相契合的公益广告,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倡导文明风尚。
  “不得以公益广告名义发布商业性广告。”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招牌实行一店一招,有多个临街立面的,每个临街立面可以设置一块。
  “设置招牌不得超出建筑物顶部;属于坡屋顶的,不得超过屋檐。除特色商业街外,应当在一层门楣以上二层窗户以下设置。”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等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损毁公共绿地的;
  “(五)利用危房或者违法建筑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禁止设置屋(楼)顶广告、窗户广告、大型落地式广告、大型高立柱广告以及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广告。”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是管理维护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安全责任、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等安全管理制度;
  “(二)户外广告和招牌建设、修复或者拆除期间,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三)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对陈旧、残缺、污损等影响城镇容貌或者公共安全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新;
  “(四)定期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台账记录。发现安全隐患的,立即进行整改;
  “(五)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超过12个月的,应当每年委托安全检测鉴定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出具安全检测报告。经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检测不合格的,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六)遇有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时,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及时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护措施,发现漏电等安全隐患的,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七)其他管理维护义务。”
  十一、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公开出让。”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在作出设置许可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
  “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共享户外广告和招牌信息资料。”
  十四、删去第三十八条。
  此外,对相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潍坊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