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潍坊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法治潍坊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增加三条,作为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推进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四、将第三条和第七条合并,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注重体现地方特色,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六、删去第五条。
七、增加一章,作为第二章“立法准备”。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只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十三、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五、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六、将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在《潍坊日报》和潍坊人大网上刊载,并及时在《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上刊登。
在《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十七、将第四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通过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十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解释要求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十九、将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删去第六章“规章的备案审查”。
二十一、增加三条,作为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立法工作机制,采取立法工作专班等形式,加强对法规项目立法进程的统筹协调和法规内容的审核把关,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地方立法研究服务基地、聘请专家顾问,注重发挥其作用和专业优势,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询服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二十二、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提出的有关议案、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合理确定地方立法项目。”
二十三、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负责督促落实。”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地方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协调。
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及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十四、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十一条。
二十五、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立法建议书进行审查,充分调研论证,提出是否列入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立法建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规组织立法前、立法中和立法后评估。
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的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立法建议组织立法前评估。
负责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地方性法规组织立法后评估。”
二十七、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
二十八、将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二十九、删去第六十五条。
三十、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三十一、删去第六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潍坊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