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法下税务处理变化探析

(2025年08月02日) 来源:潍坊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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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晓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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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立法之后,货物相关的拟制应税交易表述从“视同销售货物”调整为“视同应税交易”,其范围也从立法前的八项缩减至两项。在“消失”的六项中,“货物代销、投资与分配”的税务处理方式变化,成为实务中纳税人关注的焦点。
  “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和“销售代销货物”立法后的税务处理。《增值税法》未将“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和“销售代销货物”纳入货物“视同应税交易”项目,这标志着委托代销货物的增值税管理告别了“视同搭桥”的模式,回归业务本质。以“A将货物交付B代销,B再将货物销售给C”的典型场景为例,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的执行标准,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可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一种是采用视同买断方式委托代销货物。视同买断方式的代销,是指由委托方和受托方签订协议,委托方按协议价收取所代销的货款,受托方可自主确定实际售价,且实际售价与协议价的差额归受托方所有。如果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的协议明确标明,受托方在取得代销商品后,无论是否能够卖出、是否获利,均与委托方无关,那么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的代销商品交易,与委托方直接销售商品给受托方没有实质区别。此种情况下,委托方A将货物交付给B代销时,实质为向B销售货物,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应按“销售货物”为B开具发票;受托方B将货物代销给C时,实质为向C销售货物,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应按双方确定的销售额以“销售货物”为C开具发票。
  另一种是采用收取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货物。收取手续费方式的代销,是指受托方仅收取固定手续费,无代销货物的定价权,需按委托方规定的价格销售并与之结算货款的销售方式。此种情况下,受托方B仅就其提供的代销服务纳税,依“经纪代理服务”为A开具发票,计税销售额为收取的手续费金额;委托方A通过B将货物销售给C时,A是货物的销售方,C是货物的购买方,销售方A需按“销售货物”直接为购买方C开具发票。需注意的是,为确保货物流、发票流与资金流的一致性,A是否必须直接向C发货、C是否必须直接向A支付货款,仍需后续征管文件进一步明确。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和“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立法后的税务处理。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用于投资或分配给股东、投资者时,同时满足“销售货物”的两个基本条件。第一,发生了“货物所有权转移”。“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货物的所有权由投资者转移给了被投资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货物的所有权从被投资者转移给了股东或投资者。第二,实现了“有偿转让”。“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投资者通过让渡货物所有权获得被投资者的股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被投资者以实物形式履行利润分配义务,相当于清偿对投资者的“债权”(即利润分配对应的支付义务)。因此,立法后,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或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按“销售货物”开具发票并纳税。
(作者单位:山东省税务干部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