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潍坊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9月23日市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建军
2024年10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等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第六条 鼓励有益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卫生安全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对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于现制现售饮用水制水设备投入使用三十天内,向设备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以下信息:
(一)经营者基本信息;
(二)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人员信息;
(三)制水设备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其他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五)制水设备型号、数量及设置的具体地点;
(六)制水设备出水水质检测报告。
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现制现售饮用水制水设备信息管理服务平台等方式,实现网上报送信息、制水设备维护信息查询等功能。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生产环境、工艺流程、设备设施等符合国家卫生规范;
(三)配备符合净水工艺的水净化处理设施和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四)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水质检测;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二次供水设施及其设计符合国家卫生规范;
(三)每六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水质检测,检测完成后两日内向用户公示检测结果;
(四)每年至少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做好记录,恢复供水前对水质进行检测;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制水设备、净水工艺以及出水水质符合相应的国家卫生规范、卫生标准;
(三)配备相应的水质检测仪器、设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现制现售饮用水的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值每周至少进行一次自检;对出水水质的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高锰酸盐指数等指标每六个月至少检测一次,其中一次应当在每年7月至8月之间进行,检测结果存档;
(四)根据制水设备额定参数和水质状况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
(五)对制水设备运行和卫生情况每周至少巡查一次,并做好相关记录;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设置现制现售饮用水制水设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周边环境干净整洁、卫生良好,不得选择有害废弃物以及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等扩散性污染源不能有效清除的场所;
(二)与管网水连接处安装止回装置;
(三)净水出水口处安装安全防护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四)置于所在区域的视频监控范围之内。
第十三条 设置现制现售饮用水制水设备,应当签订协议约定管理维护责任和废弃制水设备的处理方式。
现制现售饮用水制水设备所在区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有关部门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在制水设备或者制水设备周边醒目位置及时公示下列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制水设备管理人员联系方式;
(二)制水设备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水质检测时间和结果;
(四)制水设备清洗、消毒、维护和检查记录;
(五)水质处理材料更换情况;
(六)与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购买涉水产品,应当索取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购买消毒产品,应当索取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供水单位应当对购买的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的产品名称、购入渠道、数量等信息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的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或者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或者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未经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至少保存两年。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制度和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二)卫生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三)水质检测记录;
(四)供水设备设施的巡查、保养、维护情况,以及储水设备设施的清洗、消毒记录;
(五)水质处理材料使用、维护、更换等情况;
(六)涉水产品、消毒产品进货查验记录;
(七)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记录。
第三章 应急处置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保存有关证据,并按照规定向卫生健康、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教育等主管部门报告。
相关部门接到水污染事件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各自职责对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第二十条 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集中式供水单位,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供水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暂停供水;
(二)对二次供水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其暂停供水;
(三)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有关供水单位对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进行清洗、消毒;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供水单位被责令暂停供水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消除卫生安全隐患,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发布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相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督监测年度计划,对供水单位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定期对生活饮用水进行卫生监督抽检。
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卫生健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并对所提供资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督促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加强水质日常检测、建立生产管理制度;
(二)水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指导农村供水单位做好供水安全管理,负责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监测工作;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做好与生活饮用水有关的服务工作;
(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定期对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进行监测;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无照经营、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
(六)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内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水行政、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共同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或者患有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或者卫生管理工作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供水单位处每人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两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单位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的;
(二)集中式供水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备消毒设施,或者消毒设施不能正常运转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供应的生活饮用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未按要求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或者更换水处理材料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未及时公示相关信息或者公示虚假信息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
(二)二次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消毒或者深度处理后,通过管道或者容器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不包括采用无负压封闭式供水设施直达用户的情形;
(三)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连接集中式供水管网取水,利用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供应的饮用水;
(四)涉水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化学物质;
(五)消毒产品,是指用于供水设施设备清洗、消毒过程中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六)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或者卫生管理工作的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净水、取样、化验、供水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和清洗、消毒以及水处理材料更换等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